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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邓某投资36338.05元,在牟定县共和镇毛阳东路建有一幢面积为49.57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1994年11月25日、1996年4月6日邓某分两次向黄某借款4万元。1996年12月8日,邓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黄某,用于抵消向其所借4万元。2000年4月16日,黄某向牟定县房产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房产管理所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出具的一份办房产转移申请收条;(2)两份第三人邓某投资建房的交款收据存根,金额为36338.05元;(3)一份产权人为第三人邓某的私有房产所有证;(4)两份第三人邓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条,金额为4万元;(5)一份第三人邓某与原告签署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1)黄某针对房屋管理所的行为如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2)假设相关法律法规等对房管所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没有作出专门性规定.黄某能否于2000年4月20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3)本案原告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担的话,对哪些事项承担举证责任?(4)被告应对哪些事项承担举证责任?(5)如果法院判令县房产管理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县房管所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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