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死者梁某原在深圳市某设计院任高级工程师,1994年7月退休,同年9月由该设计院返聘继续工作,她的丈夫还是该设计院的副总工程师。当时她同设计院双方约定,梁某如因工致残、死亡,按正式员工的待遇处理。当月梁某因公到广州出差,遇车祸死亡。经该设计院、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以及死者的亲属与交通肇事者交涉,肇事者赔偿梁某亲属10.6万元。 该设计院及其主管单位共同对梁某的死亡待遇作出如下处理: 第一,让梁某的长女曹某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退休员工死亡的保险标准领取抚恤金4338元,丧葬补助费2037元; 第二,垫付治丧期间梁某亲属的机票费、治丧费10091.6元; 第三,给梁某亲属补助12000元,并扣除已垫付的机票费、治丧费,实付其亲属补助200O元。 曹某对此处理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 第一,梁某的死亡应按因工死亡处理,用人单位应补差(现待遇与因工死亡待遇之差); 第二,根据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梁某的直系亲属包括其父母亲(侨居海外)、子女(最小的次女已满18周岁)。这些人应享受抚养生活补助费。 仲裁结果: 1、该设计院补发申诉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差额11000元,差额一年期利息1000元; 2、该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负连带责任; 3、驳回申诉人抚养梁某父亲、母亲、次女的申诉请求; 4、仲裁费490元,申诉人承担190元,被诉人承担300元。申诉人的申诉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合理?请用劳动保障的有关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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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设计院承接开发公司发包的关于某大楼建设的初步设计,设计费20万元,设计期限为3个月。同时,双方还约定,由开发公司提供设计所需要的勘察报告等基础资料和提交时间。设计院按进度要求交付设计文件,如不能按时交付设计文件,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向设计院交付定金4万元。但是在提供基础资料时缺少有关工程勘察报告。后经设计院多次催要,开发公司才于10天后交付全部资料,导致设计院加班加点仍未按时完成设计任务。在工程结算时,开发公司要求设计院减少设计费。设计院提出异议,遂产生纠纷。
A.距工程竣工已满两年,诉讼时效届满,乙设计院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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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因2008年1月1日处于诉讼时段的最后六个月当中,故诉讼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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