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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衡水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四份。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083.68元。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衡水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上站前被告损坏货物一件。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黑龙江鸡东县。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178.86元。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衡水市某区人民法院。原告设备制造厂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等多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给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是代理关系。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178.86元。被告转运站辩称: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地送至货场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了委托职责。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赔偿。被告转运站的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问:(1)被告转运站是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实业公司在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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