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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王某,系某市铁路局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修建段职工、福华街社区水暖收费办公室负责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03年9月,某市铁路局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修建段以通知的方式公示了该市福华街社区西三号楼要参加市集中供暖和暖气初装费用的收取标准。此后,被告人王某和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了对该楼住户安装暖气的摸底调查和测量工作。但是,因为三号楼要求安装暖气的住户数没有达到集中供暖的标准,修建段未下达设计图纸,也未向该楼居民发出收取暖气初装费的通知。三号楼的居民徐某、何某不知道这些情况,以为集中供暖计划就要实施,为了使工程尽快得以实施,便自发地对要求安装暖气的12户居民按照事先通知的暖气初装费标准收取了100241元的暖气初装费,先分别以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一笔为25376元,一笔为74865元),而后将各自持有的存折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明知单位没有安排收取暖气初装费工作的情况下,收下二人的存折,向二人出具了白条收据,落款为“铁路局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修建段收费组王某”,并加盖了其私人印章。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从银行取出据为已有,并全部挥霍。问题:运用刑法理论分析说明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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