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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彩虹化妆品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11月发生如下经济业务:(1)销售自产化妆品15箱,每箱不含税单价为80000元,收取包装物押金共23400元;(2)从某化妆品厂购进化妆品16箱,专用发票上注明每箱不含税进价15000元;全部生产领用,加工高档化妆品直接出售,取得不含税收入380000元;(3)将自产口红10大箱,以成本价每箱8500元分给职工作年货,对外销售不含税单价为每箱19500元;(4)本月生产销售蓝眼油10箱,每箱不含税售价2850元,每箱收取包装箱押金175.50元,约定半年期限归还;(5)该厂生产一种新的眼睫毛,广告样品使用2箱,该种产品无同类产品出厂价,生产成本每箱35000元;(6)出售特制舞台演员化妆用的卸装油50箱,每箱不含税售价2000元;(7)委托本市某化妆品厂(一般纳税人)生产10箱指甲油,本厂提供原材料成本为35万元,支付加工费85060元(不含税),收回后封存入库,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无同类产品售价)(其他资料:本月初的留抵进项税为8500元,本期取得机器修理配件和燃料、易耗品等可抵扣专用发票,通过认证进项税为215480元,化妆品消费税税率30%,成本利润率为5%)该化妆品厂当月应纳消费税为()元。(不含委托加工环节)

A.554655.34

B.500550

C.638491.59

D.687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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