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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于承包畜禽交通检疫管理权引起的纠纷案。1985年1月,z县石角畜牧兽医站与该站兽医雷某等5名职工,签订了承包该兽医站所属的一个盲禽交通检疫站的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一年,工资自付,全奖全罚。1986年初,兽医雷某等人按上述条件继续承包检疫站。这两份承包合同均经该兽医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县畜牧水产局畜牧兽医管理总站批准后履行。1986年底,兽医站对雷某等人的承包账目进行清查时,发现雷某等人违反有关发票管理制度的规定,私买发票以冒充国家财政部门专用发票作检疫收费使用,将原收入中的大数额改为小数额,另填发票入账;在畜牧交通检疫工作中,对当事人乱罚、滥罚,并将检疫罚款作为承包收入予以私分。据此,兽医站决定,废止1986年的承包合同。除应得的工资、奖金及检疫开支外。追缴雷某等私分的其他检疫收入及罚款。雷某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z县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广州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份承包检疫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追缴雷莱等5人私分的检疫罚款,追回雷某、卢某瞒报的1985年检疫收入3000元。
z县石角畜牧兽医站与该站兽医雷某等5名职工,签订了承包该兽医站所属的一个畜禽交通检疫站的合同,对这一行为下面评述正确的是()
A.五名职工有权承包
B.属于法律授权
C.属于行政授权
D.合同无效

2013年9月12日,何某向黄某购买202只三线闭壳龟(又名金钱龟)准备进行人工养殖,约定由黄某派车从D县运往S市。当晚9时,途经D县东城镇路段时,被D县的执勤交警发现,即通知D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下称森林分局),该分局派人将车及202只金钱龟扣押至D县林业局进行调查。何某及黄某均无法提交运输202只金钱龟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于是,D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便以何、黄非法运输、销售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8条和《G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于9月14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森林分局的公章,对上述二人罚款24万元。9月15日凌晨,森林分局将扣押的202只金钱龟放行。同日,森林分局要求D县海洋与水产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委托书。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G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公路、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予扣留,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司法、公安(包括林业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支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
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森林分局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2)何某、黄某不服处罚,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作出何种判决?